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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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員瑞(原名涂員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媳,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係因情緒沒有拿捏好才會失控犯下本案等語(見偵卷第58頁),難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被告丙○○(原名:涂員睿)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6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前,因管教小孩一事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掌摑甲○○之左臉,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