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睿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29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P61)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紘前案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係過失犯,與本案行為態樣不同,且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105年12月20日與本案事發時間109年8月30日已相距3年8月,再綜合被告於前案犯行尚非至惡,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參酌釋字第77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意旨,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應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受前開罪刑後,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等情,認定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法定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審就本案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並依被告具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及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情,量處上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之情節及被告責任,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雖執以前案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樣態不同等事由,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為屬不當,提起上訴。惟原審已敘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要件情形,並依被告於受前案處罰後復犯本案之情,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亦核與釋字第77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相符;況被告前案過失致死犯行與本案犯行,亦同屬交通違規事件,益徵被告於經前案處罰後復犯本案,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足見原審認被告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度,核與累犯規定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相符,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所執上訴事由,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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