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冠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冠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冠銘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102年5月9日16時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蕭冠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冠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冠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已將拘役及單科罰金部分予以刪除,且增訂行為人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成立該罪,構成要件業已變更,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5、9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