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光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光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