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選任辯護人張嘉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沙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2日鑑定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等隱私,幸經告訴人E女及時發現,竊錄之影片始未外流或造成更大傷害,被告雖於偵查中即為認罪之表示,但迄今未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或顯示有任何悔意,原判決於科刑時似未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所致之危害性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顯屬過輕,請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四、經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刪除)等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就該手機及其內竊錄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之影像檔5個均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賠償告訴人等,其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亦曾於原審具狀表明願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程序(見原審卷第21頁),惟告訴人A女始終聯繫無著,告訴人B女、C女、D女、E女均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12月25日函、本院沙鹿簡易庭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9頁),非概可歸咎於被告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張雅涵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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