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李蓁 (原名 陳李明麗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李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配偶 陳榮垣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准許更生在案)信用卡之副卡持有人及子女學生貸款之保證人,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子女學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借貸、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481,569元,而配偶陳榮垣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銀行債權人同意配偶陳榮垣每月還款12,957元,共180期,利率3%,而配偶陳榮垣原每月收入約為70,000元,尚可負擔,協商成立,惟該協商還款金額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配偶陳榮垣遭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扣薪,再加上兆豐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致配偶陳榮垣之薪資收入扣除強制扣薪、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依協商方案旅行而毀諾,又聲請人原於金仙滷肉飯店打零工,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自103年4月起因該小吃店不缺零工致聲請人失業,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大多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無業,現生活必要支出皆由配偶陳榮垣負擔,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617元、中國人壽保險、康健人壽保險外,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配偶陳榮垣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42號民事裁定、當事人自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陳榮垣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律師事務所面談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有線電視收據、郵政劃撥收據、中華電信費帳單、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福全醫院醫療單據、中國人壽保險單、康健人壽保險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亦經本院查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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