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慧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香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8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工作所得遭執行處扣押並發移轉命令,影響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為此聲請鈞為裁定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即薪資債權,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01年9月26日北院木101司執黃字第102575號執行命令、98年4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31274號執行命令、98年4月9日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29017號執行命令、98年7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60968號執行命令、97年12月1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112174號執行命令、102年11月19日北院木97執黃字第43791號執行命令、97年10月14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94723號執行命令、97年11月11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105675號執行命令、97年11月7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103947號執行命令、97年11月21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109545號執行命令、97年12月5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114480號執行命令、97年7月3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57625號執行命令、97年10月14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93399號執行命令,係執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之財產標的係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調閱揭執行卷審核無誤。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即薪資存入帳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人壽薪資明細、佣金明細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88號卷第10頁背面至13頁、第16頁、第20至26頁、第30至41頁、第52至68頁),聲請人目前主要財產僅有每月之薪資收入,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99,0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依比例移轉予前開債權人。是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4,399,028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另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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