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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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日常生活狀況:無法生活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或代為處理。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缺乏定向感,無法獨自外出。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差。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早發型 阿茲海默氏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簡男之『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症』,其腦部功能會隨著時間而逐漸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甲○○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