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3年5月
3日22時許起,迄翌日(4日)2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月4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上路,欲前往南投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投交簡
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9年間
,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求處如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為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