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景盛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景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景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唐景盛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覽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1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表:受刑人唐景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6月│102年11月10│臺灣臺北地方│103年4月9日│同左│103年4月29日│││第二│,如易科罰金│日16時許│法院103年度││││││級毒│,以新臺幣││審簡字第441││││││品│1,000元折算1││號│││││││日││││││├─┼──┼──────┼──────┼──────┼──────┼──────┼──────┤│2│施用│有期徒刑6月│102年10月25│本院103年度│103年7月25日│同左│103年8月29日│││第二│,如易科罰金│日晚間│訴字第246號││││││級毒│,以新臺幣││││││││品│1,000元折算1│││││││││日││││││├─┼──┼──────┼──────┼──────┼──────┼──────┼──────┤│3│施用│有期徒刑9月│102年10月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一││日中午某時許│││││││級毒│││││││││品││││││││││││││││├─┼──┼──────┼──────┼──────┼──────┼──────┼──────┤│4│竊盜│有期徒刑8月│102年10月8日│本院103年度│103年10月20│同左│103年11月11│││││4時8分許│易字第792號│日││日││││││││││││││││││││││││││││├─┼──┼──────┼──────┼──────┼──────┼──────┼──────┤│5│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2年9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103年10月27│同左│103年11月24│││││23時許│法院103年度│日││日││││││易字第343號││││││││││││││││││││││├─┼──┼──────┼──────┼──────┼──────┼──────┼──────┤│6│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2年10月11│本院103年度│103年10月23│同左│103年11月25│││││日16時許│審易字第2404│日││日││││││號││││││││││││││││││││││├─┼──┼──────┼──────┼──────┼──────┼──────┼──────┤│7│竊盜│有期徒刑7月│102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103年10月31│同左│103年12月8日│││││15時至19時間│法院103年度│日│││││││某時許│審易字第1484│││││││││號│││││││││││││├─┼──┼──────┼──────┼──────┼──────┼──────┼──────┤│8│施用│有期徒刑1年│102年10月31│本院103年度│103年10月31│同左│103年11月25│││第一││日12時許│訴字第314、│日││日│││級毒│││474、774號││││││品││││││││││││││││├─┼──┼──────┼──────┼──────┼──────┼──────┼──────┤│9│施用│有期徒刑7月│102年10月3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一││日12時許│││││││級毒│││││││││品││││││││││││││││├─┼──┼──────┼──────┼──────┼──────┼──────┼──────┤│10│施用│有期徒刑1年2│102年11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一│月│晚間某時許│││││││級毒│││││││││品││││││││││││││││├─┼──┼──────┼──────┼──────┼──────┼──────┼──────┤│11│施用│有期徒刑1年4│102年12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一│月│日13時許│││││││級毒│││││││││品││││││││││││││││├─┼──┼──────┼──────┼──────┼──────┼──────┼──────┤│12│施用│有期徒刑8月│102年12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一││日13時許│││││││級毒│││││││││品││││││││││││││││├─┼──┼──────┼──────┼──────┼──────┼──────┼──────┤│13│施用│有期徒刑1年6│103年1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一│月│下午某時許│││││││級毒│││││││││品││││││││││││││││├─┼──┼──────┼──────┼──────┼──────┼──────┼──────┤│14│竊盜│有期徒刑8月│102年10月29│本院104年度│104年9月30日│同左│104年11月3日│││││日16時許│審易字第3280│││││││││號││││││││││││││││││││││├─┴──┴──────┴──────┴──────┴──────┴──────┴──────┤│備註:編號8至1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