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錫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錫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3、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2、4、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後之總和,即
2年10月。又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3罪與附表編號2、4、
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年06月28日刑事聲請定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4日至105年│105年5月5日│105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5日間某日││5月21日間某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49號│105年度偵字第5149號│105年度偵字第514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5月01日│106年05月01日│106年05月01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68│署106年度執字第1667│署106年度執字第1668│││號。│號。│號。│││②編號1、3、6之刑,│②編號2、4、5之刑,│②編號1、3、6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2年。│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1日│105年6月4日│105年6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49號│105年度偵字第5149號│105年度偵字第514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106年03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5月01日│106年05月01日│106年05月01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67號│署106年度執字第1667號│署106年度執字第1668號│││。│。│。│││②編號2、4、5之刑,│②編號2、4、5之刑,│②編號1、3、6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徒刑2年。│徒刑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