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曾兆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