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3號
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1號、103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5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破壞剪1支,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土地上,竊取該公司內250MM電線2條,為○○公司警衛 張建政 巡查時發現而為得逞,乙○○即棄車逃逸。嗣張建政報警處理,扣得上開遭竊電線20公斤及作案工具破壞剪1支,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以上為
102年度易字第703號案件部分】。㈡於10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攜帶棉質手套與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侵入甲○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現無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白鐵鍋蓋4個、白鐵便當盒1個、攪拌器配件2個、白鐵水壺1個、白鐵湯勺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麻袋內準備離去,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活動扳手1支、棉質手套1雙【以上為103年度易字第327號案件部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建政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張建政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依法定程序所為,亦無不當之情形或有取證上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有目擊警衛張建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102年度偵字第51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張建政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與扣案之破壞剪照片
1張(偵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使用之破壞剪1支扣案可佐;而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附卷可憑,亦有扣得作案工具活動扳手1支、棉質手套1雙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將電纜線剪斷,放置於路旁人行道上,但尚未置於被告個人實力支配之下,旋遭人發覺逃逸,顯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應為未遂犯。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經被告供陳係為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與事實一㈡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既均屬於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雖攜帶兇器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行竊地點無人居住,其僅竊得上開白鐵製物品,數量不多、所得獲利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關於事實一㈡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與活動扳手1支行竊,而以上開破壞剪剪斷○○公司之電纜線著手行竊,又侵入被害人甲○無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上開白鐵製品與攪拌器配件等物,欲變賣獲取利益,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偷竊電纜線時,為張建政巡查時發現而未得逞,又偷竊被害人甲○之物品時,亦及時為警查獲,告訴人○○公司與被害人甲○得以領回贓物,有上開贓物認領單2份在卷可佐,並均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115頁,警卷第6頁),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先前有從事協助維修高速公路管制時擺放三角錐之工作,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孩子同住,目前因疑似椎間盤突出,引致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就醫,經診斷係第四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併神經壓迫症狀,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證明書(偵卷㈠第7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03年度偵字第3343號偵查卷第3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3年3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病歷影本各
1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可為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供被告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而攜帶
棉質手套1雙,係避免行竊時遭人發覺,與活動扳手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黃玥婷、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