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啓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97mg/dl(即百分之0.097),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環境清潔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97mg/dl(即百分之0.097)之數據;4.犯後拒絕酒測,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警方始將被告強制抽血檢測,態度難謂良好;5.因不勝酒力駕車駛衝入民宅騎樓,而撞擊 吳欣倢 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損害;6.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 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翁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啓民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某朋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不慎撞及吳欣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覺翁啓民有濃厚酒味,欲對翁啓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翁啓民所拒,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人員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97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啓民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鑑定許可聲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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