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少年吳〇〇(民國90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夫妻,二人於108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加入「 蔡佳穎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從事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蔡佳穎」並約定給與甲○○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甲○○即與少年吳〇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須提供名下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對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嘉友門市(下稱新嘉友門市),甲○○再依「蔡佳穎」之指示,於108年8月25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〇〇至新嘉友門市,由少年吳〇〇進入新嘉友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甲○○復將該包裹轉交與「蔡佳穎」指定之人,而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少連偵緝15卷第63-65頁;訴緝卷第133、14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吳〇〇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8-10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4-2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7-2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警卷第30-3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留存聯(警卷第41頁)、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少年吳〇〇、「蔡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告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吳〇〇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失,固有不該,然被告並非召集成員、策劃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且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所生危害亦屬輕微,且被告亦無因犯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詳後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再依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如遽量處1年1月以上之徒刑,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少年吳〇〇、「蔡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帳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入監前做浪板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訴緝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表示領包裹之報酬為每日1,200元,一個月算一次,但本案在尚未領到報酬前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領到薪資等語(訴緝卷第13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自難遽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分配利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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