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龍鳳鎮KTV」飲用保力達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建宇田佳豪王維翔 自上址上路,行經國聯一路199號前,先與 黃佳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打滑偏至對向車道撞及 林建榮黃絜矩 分別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AV-7562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衝撞國聯一路197號由 林家聖 所管領之大門及電動車充電相關設施等設備,因撞擊猛烈致被告右側肋骨處有挫傷、陳建宇受有頭部受傷、田佳豪腰部受傷及王維翔胸口受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19頁、偵卷第19頁至21頁),核與證人黃佳君、田佳豪、王維翔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2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至3頁、第29頁至33頁、第57頁至67頁、第73頁至91頁、第95頁至11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而,被告前開案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之情狀,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發生碰撞、傷害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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