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4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依聲請人於5月25日所提之陳報狀內容觀之仍無從認定原因事實為何,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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