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6月19日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裁定自97年9月18日10時起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惟經查:聲請人固於97年10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然該方案清償方法卻記載「依自營公司目前之營收狀況,實無力更生」,並附有「無力更生說明」詳述未能提出償還債務之事由,核該更生方案形式要件已未臻完備(本條例第53條第2項參照),且於本院詢問時表示請求將本件轉清算,有本院執行案卷98年3月9日詢問筆錄可稽;嗣本院於98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就目前經濟情形再行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詎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有執行案卷所附送達證書為憑。聲請人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爰斟酌負債狀況,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5月19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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