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二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送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略以:伊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出入不正當場所,而感染性病,如因此服用別種藥物,致藥物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率爾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顯非適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提出 古慧敏 診所診斷書一份為據。經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稽,應無發生錯誤認定之可能。且抗告人所提出古慧敏診所診斷書載明門診注射抗生素治療,並非注射安非他命治療,足見被告確有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與其另罹性病之服藥無關。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