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典文具保人蔡典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6年度執字第4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蔡典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典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蔡典志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6年度刑保字第4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案件保證書及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宗第33、35頁)。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
6年11月21日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紙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7年1月5日前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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