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4年12月14日聲請書1份附於10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104年12月14日之聲請狀中雖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一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該案係於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日前確定(即103年3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爰未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7│104年4月17│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險│月│日│度審交訴字│23日│度審交訴字│24日││││││第210號││第210號││├─┼───┼─────┼─────┼─────┼─────┼─────┼─────┤│2│過失傷│有期徒刑3│104年4月17│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害│月,如易科│日│度審交訴字│23日│度審交訴字│24日││││罰金,以1,││第210號││第210號│││││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