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張煒傑 住連江縣○○鄉○○村00號被
告 何好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張煒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何好英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第1052條規定。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來馬祖與原告交往約半個月後,雙方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同年月26日於臺灣地區戶籍機關為結婚登記。其後原告多次往返兩地與被告相聚,直到被告約106年10月間取得居留證,雙方始於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定居同住,未料,時隔6個月後被告取得臺灣地區健保身份即離家而不知去向。原告雖試圖聯繫被告,惟被告更換電話號碼致無法聯絡,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進行家庭查訪因未會晤被告,幾番聯繫及尋覓後,被告僅敷衍告知在臺灣並提供虛假電話號碼,移民署於是查詢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有入台紀錄,但仍無法尋得被告蹤跡及取得任何聯繫,顯見被告乃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雙方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為此重大事由中所應負責任之人,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補字卷第15-25頁)為證;又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2月24日入台、同年3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3月19日入台等情,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屬實,有該署回函及所附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憑,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本件雙方婚後約半年,被告即自行離開雙方共同住所地,雖有往返大陸地區及臺灣,卻未曾與原告聯繫,且音訊全無至今已達2年半之久,期間移民署也曾電聯被告,被告卻仍提供不實聯絡方式及拒絕告知具體所在位址,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述法條及說明,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雙方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餘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瑞成法官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