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78號原告 陳詹春 原告與被告 王媽陽 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2.64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700元乘以上開占用面積計算而為305,787元(計算式:3,700元×82.645㎡=305,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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