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麗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麗惠為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房屋所有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自民國99年4月7、8日及99年4月10日起,在上址先後媒介並容留其所僱用之泰國籍女子WIANGYINGNIRAWAN及越南籍女子NGUYENTHITAM( 阮氏芯 )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器官交合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洪麗惠收取400元,其餘800則歸WIANGYINGNIRAWAN或NGUYEN
THITAM(阮氏芯)所有,以此方式容留WIANGYINGNIRA
WAN及NGUYENTHITAM(阮氏芯)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員警 黃光華 喬裝為男客,於99年4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由洪麗惠媒介而與NGUYENTHITAM(阮氏芯)至上址2樓包廂內,NGUYENTHITAM(阮氏芯)脫去衣服並拆開保險套欲進行性交行為時,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