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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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青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0段00
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康寧路0段00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康寧路0段000巷,適有告訴人 鄭學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擦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學源於108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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