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文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小王堆高機吊車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擔任司機,以從事駕駛吊車吊掛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小王堆高機吊車工程行」前,駕駛「小王堆高機吊車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以該貨車上之吊車將堆高機卸下,而於先將綑綁堆高機之麻繩拆下後,原應注意該處緊鄰人車往來之道路,為確保人車往來之安全與通行順暢,不得在道路上放置足以阻礙交通之物品,而應將其原先拆卸之麻繩先行收妥,且其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拆卸下之麻繩置放在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適 高素蘭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保安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其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車輪輾壓過前開麻繩而遭麻繩纏繞,高素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頭部挫傷、右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凱文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高素蘭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吳凱文於交通談話、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素蘭於交通談話、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麻繩與車輛外觀照片。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將原先綑綁堆高機之麻繩拆下後,非僅未予以妥適收存,更隨意放置在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顯然足以對於該處道路之人車往來形成妨礙,且本件亦查無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上開情形之情狀,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有過失甚明。且其因有上開過失,致騎乘電動自行車而至之告訴人輾壓後,車輪再遭受麻繩纏繞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所為,應就修正前同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與上述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加以比較,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五、被告為「小王堆高機吊車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擔任司機,以駕駛吊車吊掛物品為其業務內容,本案發生之際,其實際上亦係在執行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分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18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有上開過失,致發生前揭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與其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