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辛○○
(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辛○○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彰化縣○○鎮○○路○段○○○號「 彬泰 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彬泰公 司),擔任物流配送之司機,竟與同在彬泰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桃園營業所」擔任業務推廣員之丁○○(所涉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有罪確定),自89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並未 向彬 泰公司訂貨,竟由丁○○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產品明細表」上登載前開公司客戶不實之訂貨資料後,交予彬泰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單,再交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彬泰公司領取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後,再連同銷貨單及貨品一併轉交予丁○○,由丁○○在銷貨單上偽造客戶署押於如附表所示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後,乙○○再將前開銷貨單交予彬泰公司,致使彬泰公司陷於錯誤,將貨品如數交付予丁○○及乙○○,前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685元之貨品,均足生損害於彬泰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公司。又辛○○明知丁○○於上開時間陸續所交付之貨品均係丁○○ 向彬泰公 司行使詐術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31鄰東勢145號之住處,供丁○○放置前開貨品,而收受上開贓物。嗣經彬泰公司發覺有異,始陸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
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按被告乙○○、辛○○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法定刑為6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再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不影響於本件被告與 游士緯 等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附表┌──┬────┬──────┬───────────┐│編號│領貨時間│領貨地點│偽造署押及詐得貨品價值│││││(新臺幣)│├──┼────┼──────┼───────────┤│1│90年6月│桃園縣中壢市│偽造客戶「甲○○○○○│││1日(起│後興路2段38│」署名「 吉正 」1枚於銷│││訴書誤載│2號彬泰公司│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向彬│││為5月31│桃園營業所│泰公司詐領價值1,050元│││日)││之貨品。│├──┼────┼──────┼───────────┤│2│90年6月│同上│偽造客戶「庚○○○」署│││18日、28││名「徐」、「吳」各1枚│││日(起訴││於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各│││書誤載為││1紙,向彬泰公司詐領價│││7月25日││值5,750元之貨品。│││)│││├──┼────┼──────┼───────────┤│3│90年6月2│同上│偽造客戶「景雲購物中心│││2日(起││」署名「李」2枚於銷貨│││訴書誤載││單之客戶簽章欄各1紙,│││為6月21││向彬泰公司詐領價值3,73│││日)││0元之貨品。│├──┼────┼──────┼───────────┤│4│90年6月2│同上│偽造客戶「己○○○」署│││9日(起││名「順興」1枚於銷貨單│││訴書誤載││之客戶簽章欄,向彬泰公│││為6月27││司詐領價值1,170元之貨│││日)││品。│├──┼────┼──────┼───────────┤│5│90年8月1│同上│偽造客戶「丙○○○」署│││日││名「 昭君 」1枚於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向彬泰公│││││司詐領價值2,195元之貨│││││品。│├──┼────┼──────┼───────────┤│6│90年9月│同上│偽造客戶「壬○○○」署│││15日(起││名「維立葉」1枚於對銷│││訴書誤載││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向彬│││為7月21││泰公司詐領價值1,790元│││日)││之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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