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1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係受僱於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0崧公司載運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中壢之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中正東路二段與五青路路口前,適中正東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丁○○此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以超過65公里近70公里之時速超速前進,闖越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恰有乙○○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林怡 均,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大竹往青埔高鐵站之西向東方向,亦通過該路口而自丁○○之左側向右側駛來之車前狀況,二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中央時,丁○○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大貨車左側前車頭撞擊乙○○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乙○○駕駛之機車因而向左側翻倒並向左方滑行,乙○○及附載之 林怡均 因而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丁○○此部份所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乙○○之父丙○○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林怡均則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缺氧性病變、顱骨骨折、疑似高位頸椎骨折、肺挫傷、全身多處性擦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5時10分不治死亡。肇事後,丁○○留於現場,向嗣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承其係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因轉述或轉錄他人傳聞所得之證據方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明定,即該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本質上雖亦為公務員所製作之審判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然符合該款情形者,則為傳聞法則下可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查,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檢察官與法醫均為執行相驗職務之公務人員,要已無疑。至於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後,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又涉及刑事責任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前條案件之移送,應將有關犯罪嫌疑之證據隨案附送,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7條前段、第28條有明文規定。是交通警察職司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處置,亦屬執行車禍現場測量與紀錄之公務人員,從而處理車禍肇事現場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均為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各項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依首揭規定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係受僱於五崧公司之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乙○○駕駛附載被害人林怡均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致乙○○及林怡均受傷,林怡均終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並坦承其當時確以時速65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否認有何未注意號誌之闖紅燈行為。辯稱:我當時行駛在中正東路上,要進入與五青路之交岔路口時,中正東路之號誌仍為綠燈,但我過中正東路上停止線之前,號誌才轉為黃燈,我認為應該過得去,因此未加停止開過路口,詎知在路口中央附近即發生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闖紅燈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本案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大園往中壢之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卻以時速超過65公里近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經該路段,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正東路與五青路之交岔路口前,適被害人林怡均搭乘由乙○○騎駛之機車沿五青路由大竹往青埔高鐵站之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大貨車左前側車頭乃於該交岔路口之中央附近撞擊乙○○之機車之右側車身,乙○○及林怡均隨即人車倒地,機車向左倒地後往左方滑行磨刮地面,留下長約5.8公尺之刮地痕,被告大貨車之右輪則留下長約
20公尺之煞車痕,二車終均停置於該交岔路口北側之中正東路南往北車道上,機車位於大貨車之北側,二車相距約
6.3公尺。其中被告之大貨車車頭左前側80公分至100公分高度間凹損、左前車燈底座因撞擊而脫落、左前引擎蓋127公分至135公分高度間凹損、引擎蓋中央125公分至144公分高度間凹損、左前保險桿75公分高度處有擦痕、引擎蓋中央偏左側140公分至150公分高度間有凹損;另機車前板右側邊62公分高度處留有大貨車之車漆擦痕、車尾把手右側70公分高度處留有大貨車藍色車漆、踏板右側30公分高度處破損、右後車殼破損、左側車殼44公分至55公分處及車前板與擋泥板及儀表板外殼均有磨地痕等情,除經被告坦認不諱,亦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所載、及自被告大貨車速度表內扣得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卡所示,被告之大貨車於緊急煞車完全停止前,其時速刻度已超出60公里至70公里之二分之一(即65公里)而位於近70公里處,及現場照片8張、大貨車損壞勘驗照片12張、機車損壞勘驗照片
8張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通過中正東路路口時,號誌係黃燈,並未闖越紅燈,係乙○○駕駛之機車闖越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駕車沿中正東路中壢往大園北向南車道行駛,行經五青路口前,因中正東路之號誌係紅燈,我便停下來停等紅燈,在我對向車道(按即中正東路大園往中壢方向之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有二台大型車也在停等紅燈,我等了一陣子後,發現有人駕駛本案機車後載一位女性乘客,在我的橫向車道也就是沿五青路由右邊騎到左邊(按即由大竹往高鐵青埔站之西向東方向),欲通過中正東路與五青路口,該機車行進速度很慢,甚至比常人走路速度還慢,該二人似乎有點兒在嬉戲的感覺。當該機車駛至路口中央,正進入中央東路之對向(即南向北)車道時,五青路之號誌就變成黃燈,但該機車仍繼續緩慢前行,我隨即看到有一台大型貨車自對向之中正東路外側車道駛出,該大貨車即撞上機車之右側等語(本院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依此情形,甲○○係在中正東路上停等紅燈之時,始發現被害人林怡均乘坐之由乙○○駕駛之機車,沿五青路行駛而進入中正東路路口之北向南車道(即證人甲○○所在行向),可見該機車自五青路進入中正東路路口時,甲○○及被告所在之中正東路號誌為紅燈,亦可推知斯時五青路之號誌必為綠燈,直至乙○○駕駛之機車緩慢向東前行至中正東路之中央附近,正欲進入中正東路南向北(即被告前行之行向)車道時,五青路之號誌始轉為黃燈。而自乙○○之機車駛至此交岔路口之中央處,即五青路上號誌開始轉為黃燈時起算,至變為紅燈,再至中正東路之號誌自紅燈轉為綠燈時止,其秒差應達3至5秒。再依上揭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乙○○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始位置,係距中央路口約2.5公尺處。依證人甲○○所言,斯時乙○○之機車速度猶稍慢於常人步行速度,倘依常人步行速度約時速5公里計算,秒速亦約合1.3公尺,不論速度再慢,乙○○為維持機車平衡前進,其時速亦必高於3公里即秒速約0.83公尺。而不論以秒速1.3公尺抑或0.83公尺推算,自乙○○機車行經路口中央,即五青路號誌轉為黃燈時起,至前行約2.5公尺而與被告發生撞擊點為止,其間時間不過2至3秒,參諸上述自五青路之黃燈號誌轉為紅燈、再至中正東路之號誌轉為綠燈號誌之時間約有3至5秒之秒差乙情,可推知被告撞擊乙○○之機車時,五青路之黃燈號誌必定尚未轉為紅燈,中正東路之號誌更未由紅燈轉為綠燈。再衡諸該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中正東路南向北車道,其停止線及紅綠燈號誌所在位置,距二車撞擊地點,長約達16.2公尺,而二車撞擊時中正東路上號誌又尚未由紅燈轉為綠燈,更可知於被告通過中正東路之停止線即紅綠燈號誌處時,該號誌正係紅燈,而非綠燈,亦非如被告所辯正由綠燈轉為黃燈。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行經中正東路通過五青路之交岔路口時,係闖越紅燈前行,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時,中正東路之號誌係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又林怡均乘坐乙○○駕駛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缺氧性病變、顱骨骨折、疑似高位頸椎骨折、肺挫傷、全身多處性擦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95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3張可資證明,堪認林怡均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四、公訴意旨雖認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怡均之乙○○,就本件車禍及林怡均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查,被告之大貨車於緊急煞車完全停止前,係以超過65公里近70公里之時速通過中正東路停止線,已如前述,倘以時速65公里計算,秒速約合18.05公尺。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中正東路被告行向之停止線起,至乙○○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即二車撞擊位置為止,長亦約達16.2公尺。以此計算,可推知被告之大貨車進入停止線起,至撞擊乙○○之機車時止,時間不到1秒。參諸乙○○係在路口中央處前行約2.5公尺處即遭被告自右方撞擊,亦如前述,可見距離甚短。依此情狀,乙○○通過路口中央時,被告之大貨車即以不到1秒之甚短時間自右方疾駛而來發生撞擊,亦可推知當時因綠燈號誌前行至路口中央處之乙○○,自見到遠在右方16公尺處甫通過中正東路停止線疾駛而來之被告大貨車,至遭撞擊為止,反應時間亦不到1秒,縱使一般具有通常注意能力之人,遇此情形,亦甚難注意防免,顯見客觀上確具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自難論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另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乙○○騎駛機車搭載林怡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進速度很慢,該二人似乎有點兒在嬉戲的感覺等語,然乙○○是否轉身與後座之林怡均嘻笑打鬧而毫不注意車前狀況,抑或僅與林怡均談笑而仍直視前方,即所謂「嬉戲」之實際情形為何,尚非明確,自難以此即為乙○○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指摘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行為,尚屬率斷,應予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均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明定。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等情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上揭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為下午1時50分左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過65公里近7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倘被告無上揭過失行為,其行經肇事地點前即能將車輛停止,或能及時閃避乙○○駕駛之機車,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亦不致使乙○○附載之林怡均肇生死亡之結果,是足認被害人林怡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五崧公司之司機,平時均以駕駛貨車從事運貨業務,其於案發時亦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運貨,自屬其主要業務,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無疑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本件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 嗣復 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所駕駛之車輛為體積重量均遠較一般機車或小客車更為龐大之大貨車,倘不遵循交通規則或號誌行駛,對不特定用路人將產生更為高度之為險,竟未依前揭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顯然係為貪圖自便小利而漠視他人生命安全,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林怡均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他人生命喪失此一不可逆轉之嚴重損害,及被告犯後雖坦認大部分過失犯行,然對於自己闖紅燈之過失,面對上開鐵證,竟始終拒不承認,難認態度良好,惟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行為,致撞擊乙○○騎乘之VA8-956號輕型機車,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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