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陳坤杉 相對人 呂福輝 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41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處分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11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嗣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已撤銷所實施之執行處分,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