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953、9954、9955、10141、10474、10640、10641、11076、1387
9、13880、14182、14666、1511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15
2、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庚○○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庚○○、丙○○(丙○○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少年蔡○○(96年1月生,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 李明珅 (另案偵辦中;起訴書誤載為 李明坤 )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萱萱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與「萱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除附表編號6、7共犯有李明珅、少年蔡○○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載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戊○○、己○○、丁○○、 王姸茜 、乙○○、甲○○、 張凱翊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丙○○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領取時間、地點,依「萱萱」之指示領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另由少年蔡○○於附表編號6、7所載之領取時間、地點,依李明珅之指示領取附表編號6、7所示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丙○○,丙○○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載之交付時間、地點,將提款卡交付予庚○○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害人戊○○查
看之求職內容、LINE對話記錄、寄件明細及銀行帳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相片(偵11076號卷第17至41頁)。㈣附表編號2部分:監視器翻拍相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與對方LINE對話記錄、警員 林智凱 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行資料(偵10641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49頁、他字1619號卷第11至30頁、第48至53頁、第55、61頁)。
㈤附表編號3部分:監視器翻拍相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查看之廣告貼文、與對方LINE對話記錄、對方LINE頭像資料(偵10640號卷第15至63頁)。
㈥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王姸茜於警詢時之證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小庭」LINE頭像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姸茜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相片(偵10141號卷第15至48頁)。
㈦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臉書廣告截圖、寄件交易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乙○○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偵10474號卷第15至79頁)。
㈧附表編號6部分:少年蔡○成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相
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記錄、計程車行經路線圖(少連偵152號卷第27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5至78頁)。
㈨附表編號7部分:監視器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少年事件移
送書、少年蔡○成於警詢時之證言、計程車載客及車行紀錄、蒐證照片、告訴人張凱翊於警詢時之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張凱翊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警員 許皓翔 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少連偵153號卷第39至44頁、第53至85頁、第93至121頁、他字1750號卷第11至32頁)。
㈩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基地台位置(偵14666號卷第63至71頁、偵15118號卷第77至84頁、偵13880號卷第49至55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丙○○、「萱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與丙○○、「萱萱」、少年蔡○○、李明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蔡○○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少年,但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少年蔡○○去領包裹,我都是跟丙○○拿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共犯丙○○、少年蔡○○所述,被告應未與少年蔡○○有直接接觸,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有少年參與,或對此有不確定故意,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其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擔任之角色、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工作為白牌司機、與祖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都在同一期間內,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但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報酬當日結算,我個人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110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5日這三天,我拿到6,000元,基本上一天就是2,000元等語(偵9953號卷第6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共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該6,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詐得之帳戶提款卡領取提款卡包裏之共犯及領取、交付之時間、地點主文1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戊○○見該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LINE暱稱「 黃靖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透過LINE向戊○○詐稱:應徵工作要核對身分,為避免跑單,需提供提款卡,要登入查詢帳號資料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依指示寄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丙○○依「萱萱」之指示,於110年4月6日12時5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卿門市,領取戊○○所寄送提款卡之包裏後,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上交付予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求手工之訊息,己○○於110年3月底見該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己○○詐稱:為應徵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日14時43分許,依指示寄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丙○○依「萱萱」之指示,於110年4月6日13時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領取己○○所寄送提款卡之包裏後,於同日在彰化市成功路上交付予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丁○○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求手工之求職廣告,丁○○於110年4月4日21時許,見該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LINE暱稱「招募兼職中:小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丁○○詐稱:為應徵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18時38分許,依指示寄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丙○○依「萱萱」之指示,於110年4月12日13時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領取丁○○所寄送提款卡之包裏後,於同日在台南市歸仁區之台南高鐵站交付予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王姸茜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王姸茜於110年4月6日見該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LINE暱稱「小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王姸茜詐稱:為應徵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致王姸茜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15時33分許,依指示寄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丙○○依「萱萱」之指示,於110年4月12日13時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卿門市,領取王姸茜所寄送提款卡之包裏後,於同日在台南市歸仁區之台南高鐵站交付予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乙○○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乙○○於110年4月12日見該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LINE暱稱「湘LL」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乙○○詐稱:公司是實名制購買材料,為應徵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1時32分許,依指示寄送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丙○○依「萱萱」之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卿門市,領取乙○○所寄送提款卡之包裏後,於同日在彰化市南郭國小對面公園內交付予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訊息,甲○○見該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LINE暱稱「Yxiang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7日)以LINE向甲○○詐稱:為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寄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女友 蔡瓊茹 之郵局提款卡,並告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少年蔡○○依李明珅之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領取甲○○所寄送提款卡之包裏後,於同日在彰化市中興路與介壽北路口交付予丙○○,丙○○取得後,於同日在彰化市南郭國小對面公園內交付予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張凱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求包裝員之工作訊息,張凱翊於110年4月12日見該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LINE暱稱「宜儒」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張凱翊詐稱:為購買包裝材料,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張凱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8時24分許,依指示寄送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少年蔡○○依李明珅之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9時1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全門市,領取張凱翊所寄送提款卡之包裏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000000號公園旁交付予丙○○,丙○○取得後,於同日在彰化市南郭國小對面公園內交付予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