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張國松
官曾品官慶賓官茂松張錦同張文章(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聰明(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月琴(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榮華(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月圓(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進興(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文章、張聰明、張月琴、張榮華、張月圓、張進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章(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聰明(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月琴(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榮華(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月圓(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進興(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