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03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務人 劉昭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查債權
金額為98,355元,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並未提供聲請人債務協商協議書(亦未提供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僅於96年2月12日通報本行相對人毀諾,相對人既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請求。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佔債務協商100%),因訴之聲明請求本金及利息起算日對相對人較之原欠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較為有利,故聲請人雖未取得協議書,聲請人仍依相對人經債務協商之內容為請求。
㈢協商毀諾後,相對人直至民國98年11月間再與聲請人簽訂
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債務總額為93,483元,分72期,利率0%,自民國98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第1至第71期以新臺幣300元清償,第72期以新臺幣72,183元清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
㈣相對人依約繳足72期新臺幣300元後,再次於民國105年1月
與聲請人再次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債務總額為71,583元,分180期,利率0%,自民國10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新臺幣398元清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惟相對人亦未再依本次一致性方案履行繳款,僅依約繳足75期,依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回復依原信貸契約條件對相對人追訴。
㈤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至民國111年4月19日止共計結帳41,733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1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9日止之消費款。
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203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733元劉昭課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