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賴秋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資金不足,拜託原告將信用卡借予伊,先用以日常用品開銷,待其後取得貨款,會繳納卡費,原告因而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交與被告使用,然其後被告僅繳納111年3、4月份之信用卡費,即未再繳納。又被告拜託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交由其使用,並承諾會繳納車貸,然未依約繳納,該車於111年7月27日遭裕融公司拖回拍賣後,仍欠款新臺幣(下同)451,435元,由原告清償。另被告於111年2、3月間向原告借款568,000元,原告先交付現金168,000元予被告後,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0萬元,該銀行於111年3月9日將款項392,97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匯入原告開立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即將該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領一空。兩造於111年5月4日協商後,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為135萬元,被告同時簽立借據,承認向原告因借款、信用卡、車貸及拿取現金總共135萬元,然其後卻避不見面,迄未還款。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證信函、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被告書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35萬元未為清償,且依原告所提
單據內容,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是兩造間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11月5日,被告迄未清償,應自屆期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