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大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1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詹大立自白犯罪(原審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孫莉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頁、偵卷第97-98頁),並有被告簽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1萬7,000元之收據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骨灰罐存寄憑證1份附卷足參(警卷第19至23頁),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取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94、96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稱有與告訴人電話聯繫,或稱提領骨灰罈之費用均已交付 謝君浩 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將上訴人持用之電話向法務部○○○○○○○○○○○調取,詢問上訴人手機密碼,然上訴人多次告知之密碼均屬錯誤,且於審理期日亦表示無法開啟,此有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審理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3-83頁、本院卷第93頁),是上訴人案發後有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乙節,並無證據可佐。另本院詢問謝君浩如何聯繫時,上訴人僅表示:這個人比較特別,是雙重國籍,菲律賓人,翻譯的中文名字是謝君浩,之前任職的公司是關懷生活有限公司。不知道住址,也沒有他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實無從就此調查;參以上訴人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曾告知偵審機關有謝君浩此人存在,反而表示:沒有實際支出3萬8千元領骨灰罈的費用,那陣子剛好有急需,就把這筆錢花掉了等語(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108-109頁),足認被告確已將詐欺款項自行花用,上開辯解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依證據認定被告上開罪名,且敘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其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兼衡其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兼職翻譯工作之收入,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
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