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黃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阮黃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被告阮黃安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黃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ATRUNG(阿中)越南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別走我需要你」、「誰比較愛你」、「分手事」及「陌生號碼,掛電話」等4首越南歌曲,係傑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曹勝清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自民國110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起,在上開「ATRUNG(阿中)越南店」內,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提供平版電腦及WIFI(含密碼)電腦程式,供其等利用上開電腦硬體及程式連接網際網路至YOUTUBE網站後,取得上開前4首歌曲MV影音檔及音樂檔後,再透過WIFI裝置,公開傳輸到上開店家之電視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觀賞上開視聽及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傑聖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1月24日為傑聖國際有限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傑聖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黃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傑聖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曹勝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音樂使用作品合約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ATRUNG(阿中)越南店」店家內蒐證照片14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文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