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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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鄭金木 代理人 鄭美蘭 相對人 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104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票款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在案,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身無分文,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或准予債權人承受,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查,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之損害,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應以其所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2,479,146元為計算之基礎,依照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係以週年利率6%計算,約為每年748,749元(計算式:12,479,146×6%=748,7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依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故本件訴訟推估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第一審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爰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242,083元(計算式:748,749×4.33=3,242,083)。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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