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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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健華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2時3分許,至宜蘭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購物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包遊戲光碟」5片(市價合計約新臺幣495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該店店員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上開遊戲光碟不見,經店長 莊子儒 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遭竊。嗣洪健華竟又於同日17時許進入上開超商購物,而為該店店員發現,並當場在其口袋起獲中上開遊戲光碟(已發還莊子儒保管),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健華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子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現場查扣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業務過失致死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復參酌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