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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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就其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與相關機關發生爭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該院以民國105年2月23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救助,茲此證明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後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迄今已有8年6月之久,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皆須由親人施捨接濟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抗告案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仍應就有無繳納1,000元裁判費之資力,審查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自104年10月15日迄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之執行,其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收入,分別為7,760元及676元,惟均已支出無餘額,此有該所105年6月17日東訓所總字第10500012580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103年度財產除持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額4,200元之股份外,無其他財產,104年度僅有上開公司股利77元,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結果表在卷可證。聲請人既在監受刑之執行,尚難期待其變賣上開公司股份,或以其信用籌得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顯無勝訴希望。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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