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54號上訴人 顏四清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陳威仁 ,嗣後變更為葉俊榮,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 史瑾 如結婚,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94年10月19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5年4月18日。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上訴人以經訪查及面、訪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6月29日內授移移陸元字第10409532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按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日常生活瑣事等,因係每日反覆行為,若無特殊情事,並不會特別予以記憶,均依其日常生活慣性為之。家中僅史瑾如與上訴人二人同居,而史瑾如已有記憶力退化情形,無法苛責其與上訴人就訪談問題關於例行性生活細節均能答覆一致,且部分例行性事項,史瑾如與上訴人之說法或有不一致,但其他部分說法大致相同,難以此些許不一致之說法,逕為兩人無同居或非婚姻真實性之推論。(二)事實真相雖只有一個,但因每個人觀看事情的論點不同、描述與表達方式之不同,亦會呈現不同面象。例如訪談紀錄中關於洗衣部份,大致上兩人的說法均相符,僅洗好衣物之吊掛處及使用衣櫃之材質等處說法不同。然被上訴人或原判決對於此均未予以詳查,僅以此部分稀微之不同說法逕認定兩人無同居之事實,或非婚姻真實性,於認事用法上難謂無誤。(三)史瑾如已高齡91歲,對於日常生活之認知雖未達障礙之程度,但因有記憶力退化情形,對於事實發生之時間點,或者概念邏輯上,無法精確掌握、釐清,例如訪談紀錄之問題中關於結婚時間長短、居住地、鄰里關係,以至於上訴人工作事項,偶有記憶不明,仍無妨害史瑾如與上訴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又參以訪談紀錄之內容,倘史瑾如之答覆與上訴人不同,史瑾如仍自認夫妻感情良好,甚至主觀關切上訴人就業情形,足見兩人間確有相互關心彼此、扶持、照顧、分擔家務、家計等情事,非如原處分及原判決所認定,在婚姻真實性之認定上,有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另史瑾如與上訴人與鄰居甚少往來,知悉史瑾如與上訴人生活情形者不多,有聲請傳喚大樓管理員及同址7樓3號 邱和昭 ,以證明上訴人之說法之必要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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