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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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原審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以下列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父親王○德並無遺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也無遺留款項限制用於母親王○㓜身上之事:
抗告人一生與父親王○德共同經商,父親年老,由抗告人撫養照護,生意由抗告人主導,係同居共財,抗告人經授權而有父親於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德帳戶)之提款運用權。依王○德帳戶存摺第7面(即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二,以下依此記載證據編號)所示,該帳戶於民國95年3月20日王○德病危時轉帳270萬元至王○㓜坪林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為「王○幼」,下稱王○㓜帳戶),係於王○德生前並經王○㓜授意所為;參以95年8月27日協議書(再證四)記載係由王○㓜主持會議,可證王○㓜於95年3月20日具有授意能力;則抗告人係本於單獨之權限進行上開提領及轉帳,並非依據王○德繼承人之同意或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證三)所載之協議而為,該270萬元即非王○德遺留之款項,亦無限制用於王○㓜生活所需,此項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將王○德遺留款270萬元中之200萬元轉入抗告人帳戶定期存款(下稱定存),非用於王○㓜身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符合聲請再審要件。
(二)抗告人及配偶張○鳳對於王○㓜帳戶有提款運用之權:抗告人及張○鳳係王○㓜眾多子女、媳婦中,唯一照護並與王○㓜共同生活者,亦為共財,依王○㓜帳戶存摺(再證五)顯示,於99年10月14日被王○㓜之監護人取代之前,抗告人及張○鳳可主導王○㓜帳戶之提款運用權,係經王○㓜之授權,抗告人行使該提款權,與王○㓜罹患重度失智症無關;且王○㓜未限定提款範圍,抗告人及張○鳳提款即非逾越授權;抗告人於95年7月14日提領王○㓜帳戶200萬元轉定存,係為購買王○㓜就醫專用車輛,為有權運用,此經王○㓜許可之權限,為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斟酌,因而認定抗告人之罪刑,顯有違誤。
(三)王○㓜帳戶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再證一〈上方〉,下稱取款憑條)非由抗告人簽署「王○幼」、蓋用王○㓜印章:
⒈抗告人與母親關係密切,且依王○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下稱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再證六)、95年3月27日申領王○㓜之戶籍謄本(再證七)、95年5月2日換領王○㓜之戶口名簿(再證八)、95年7月11日抗告人申領之戶籍謄本(再證九)、95年7月12日王○裕之戶籍謄本(再證十)、95年7月13日王○彩、王○逸之戶籍謄本(再證十一、十二)、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再證十三)等確實之新證據,均可證明抗告人深知母親名為「王○㓜」,故取款憑條上「王○幼」之署名及印文均非抗告人所為。
⒉張○鳳發現取款憑條上之「王○幼」署名、印文係伊所
為,伊係經王○㓜授意,將款項用於購買王○㓜就醫車輛之分期付款,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取款憑條,有所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之告訴、起訴、追加起訴均不合法:⒈參前所述,王○德並無遺產,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對王○㓜帳戶95年7月14日之提款亦無權干預,抗告人也非上開取款憑條之行使人,告訴人以遺產繼承人提告抗告人侵占王○德遺產、王○㓜帳戶款項,均屬誣告而不合法。
⒉99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再證十四)所載之記錄人王○
逸已證稱該會議紀錄非伊打字等語(再證十五),足證係告訴人偽造文書及刑事證據,並憑以對抗告人誣告,顯不合法,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亦不合法且不合理,屬可動搖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王○彩、王○盛、王○逸、陳○宏之證詞,及繼承系統表、95年8月27、31日王○德遺產分產協議書、王○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檢查報告單、神經內科就醫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瑋對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之抗告狀、坪林農會102年5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憑條、王○㓜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下稱存入申請書)、抗告人、王○德、王○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坪林農會95年3月20日、7月(原確定判決誤載為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幼(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抗告人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認定:
1.抗告人未經王○㓜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坪林農會以偽簽「王○幼」署名1枚,並盜蓋王○㓜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用以表示王○㓜提領200萬元之意思,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交付坪林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抗告人。
2.抗告人固於王○德生前、王○㓜失智前,受彼等託付,保管彼等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彼等委任提領帳戶款項,以給付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然抗告人僅於照顧王○㓜時,始可提領王○㓜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且王○㓜已於95年7月前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伊帳戶內存款,則以抗告人於95年7月間未經王○㓜授權或徵得同意,提領王○德死後留存、經王○德全體繼承人同意用為照護王○㓜生活開銷之27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旋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孳息,嗣經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宣告王○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㓜之長子王○盛、長女王○彩及四子王○舉共同為王○㓜之監護人,抗告人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等情,足見抗告人提領前開200萬元之目的,係作為私人財產支配使用,逾越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悖離王○㓜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及目的,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為證據取捨而認定犯罪事實,併抗告人之辯解如何為不可採之理由,詳為說明及指駁,經查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再證二證明王○德未遺留270萬元款項,也無該款項限用於王○㓜之事;提出再證四、五證明抗告人及張○鳳就王○㓜帳戶存款均有提領及運用之權;提出再證六至八、十一至十三,主張抗告人並未於取款憑條署名「王○幼」、蓋王○㓜印章及行使;提出再證十四、十五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告訴、起訴、追加起訴均不合法云云。然查,抗告人曾分別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其中再證二、四、六至八、十一至十五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下稱第259號)裁定予以駁回;再證四至六、十三、十四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下稱第415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意旨以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證三)為證據,主張抗告人及張○鳳就王○㓜帳戶存款均有提款及運用之權。惟該證據已存於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7
2號卷㈢,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㈠明確載稱「95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德遺產分產協議書」等情,為經法院於審理中提示並為審酌之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法院關於卷存證據資料取捨之職權行使,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聲請意旨另提出95年7月11日抗告人申領之戶籍謄本(再證九)、95年7月12日王○裕之戶籍謄本(再證十)等證據資料,主張抗告人知其母親正名為王○㓜,因此取款憑條上「王○幼」之署名及印文並非抗告人所為云云。惟抗告人於95年7月14日自王○㓜帳戶提領200萬元,係轉存入抗告人帳戶,設為定存,至99年11月16日始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結清帳戶等情,為抗告人於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抗告人、王○㓜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申請書等證據可查,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此部分事實。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王○㓜之姓名原登記錯誤而經更正之事實,核與抗告人所指待證事項無涉,自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非屬新證據或新事實。
(五)綜上,抗告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不服之個人意見,其餘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是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㈡以抗告人所提再證二、四至八、十一至十五等證據,業經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並經第259號、第415號裁定駁回,認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惟:
1.關於王○德帳戶存摺第7頁(再證二)部分,抗告人係以該存摺及持有王○德帳戶之印章,主張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抗告人係於95年3月20日王○德病危時,基於王○德授權、以單獨之權限結清王○德帳戶款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270萬元係王○德死後遺留,及該款項限用於王○㓜身上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抗告人於第259號案件係以該證據主張由王○㓜授意抗告人結清王○德帳戶等情,核屬兩事,非同一原因及事證之再審理由。
2.關於95年8月27日全體繼承人所簽協議書(再證四)部分,抗告人係主張王○㓜於95年8月27日猶為會議主持人,足證伊於95年3月20日有能力示意抗告人結清王○德帳戶,且未就270萬元設定用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王○㓜於95年7月間已無授意他人能力之認定;與抗告人於第259號案件中係主張王○㓜於95年7月間具授意他人行為等情,及於第415號案件中主張王○㓜有授意抗告人或他人行為等情,均係不同事實,非同一原因及事證之再審理由。
3.有關王○㓜帳戶存摺4本封面及首頁(再證五)部分,抗告人係以此項證據及持有王○㓜帳戶印章,證明與王○㓜同財共居,財產混合運用,係經王○㓜授權,有提領伊帳戶內款項並為使用之權,與王○㓜罹患重度失智症無關,且該200萬元係支付供王○㓜就醫使用之車輛貸款,抗告人無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之必要;與於第415號案件係主張抗告人有王○㓜帳戶行使權,當然包括取款憑條行使權等情,核屬兩事,且第415號裁定係以此項證據僅能證明有提款事實,但無法證明係經授權提領,而為駁回,與本件非同一原因及事證之再審理由。
4.有關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再證六、七、八)部分,抗告人係主張確知王○㓜正確名字,無可能猶為「王○幼」之署名,亦非取款憑條行使人;與於第259號案件之主張不同;與於第415號案件主張王○㓜之失智,係癡呆症,仍具授意他人之能力等情亦不相同,非以同一原因及事證為再審理由;且抗告人於第259號案件亦未提出再證七之戶籍謄本,原裁定認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而為駁回,亦不合法。
5.有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再證十一、十二、十三)部分,抗告人係主張很注意王○㓜之正確名字,無仍署名「王○幼」之理;與於第259號、第415號案件主張抗告人均使用王○㓜正名等情,非同一原因及事證之再審理由。
6.有關99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再證十四)部分,係證明告訴人偽造刑事證據使抗告人被判罪;與於第415號案件主張告訴人偽造刑事證據,非屬同一事證。
(二)王○德存摺封面、第7頁及95年3月20日交易明細表(再證二)可證明抗告人係於95年3月20日王○德病危時,偕王○㓜持王○德帳戶印章、存摺、4張共270萬元之定存單到坪林農會結清共296萬4623元,其中活期存款27萬元經王○㓜示意領出運用;另4筆定存計270萬元經王○㓜示意轉入彼帳戶,由抗告人運用,並非依據分割王○德遺產協議(再證三)而為之結清,且王○㓜均有參與並仍可為意思表示;此等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未曾提出之證據,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該270萬元係王○德遺留並限用於王○㓜所需之事實。則抗告人將270萬元中之20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定存,即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有違法。
(三)抗告人提出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證三)係用以證明繼承人共10人簽章留給王○㓜270萬3082元,並非於95年3月20日所決定,即無王○德遺產270萬元及設定用途之事,原裁定於理由欄㈢以抗告人係執為主張與配偶對王○㓜帳戶均有提款及運用之權,顯有不合。
(四)抗告人前因未發現取款憑條上之署名為「王○幼」,因而坦認行使取款憑條,然於95年7月11日辦理繼承申領戶籍謄本(再證九)、經手王○裕之戶籍謄本(再證十),可證明抗告人經代書特別交代與王○㓜身分證名字不同者,均須更正,因此已對「㓜」字特別注意,並無在相差兩天之95年7月14日猶於取款憑條署名「王○幼」之理。而原確定判決後,張○鳳亦發現取款憑條上署名、金額後方之符號及王○㓜蓋印係彼所為,原裁定於理由欄㈣以抗告人前已坦認自王○㓜帳戶提領200萬元轉為定存等情,認再證九、十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顯無理由。
(五)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所主張告訴人之誣告事證,應屬新證據,原裁定未就此說明,理由未備等語。
四、惟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經查:
(一)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如何依憑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於95年7月14日於上開取款憑條偽造王○㓜有提領20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為行使,致坪林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抗告人等行為之理由如前。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確定判決並記載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認於95年7月14日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㓜之署名「王○幼」,並蓋用其所保管之王○㓜印章印文,及以抗告人自己名義填妥存入申請書,交予坪林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原存放於王○㓜帳戶內之200萬元轉為抗告人個人定存,且利息自動轉存至抗告人帳戶等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認於95年7月14日自王○㓜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存入其本人帳戶設定為定存等情;於第一審法院提示99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供其表示意見時,供稱所說的話完全實在等語;且有上開取款憑條、存入申請書、王○㓜帳戶、抗告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資為認定該部分事實,乃本於職權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所提王○㓜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再證六)、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再證七至十二)、繼承系統表(再證十三)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知悉其母親姓名正確寫法,不足以推論其於提領戶名仍為「王○幼」之王○㓜帳戶款項時,無於取款憑條簽署「王○幼」並蓋用王○㓜印章之理;況抗告人係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上開200萬元,轉為自己名義之定存,則縱由他人書具取款憑條,亦僅該他人是否與抗告人同為明知未經授權,猶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而已,尚難以之解免抗告人之罪責,無足憑為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以取款憑條(再證一〈上方〉)主張署名「王○幼」、蓋用王○㓜印文,均非其所為,又以張○鳳發現取款憑條上「王○幼」署名、金額後方之符號及王○㓜印文係伊所為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亦難認為得作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辯稱王○德之繼承人並未約定王○德遺留之現金存款要作為照顧王○㓜之用等情,已依王○德、王○㓜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說明王○德帳戶之270萬元,係於王○德死亡當日轉入王○㓜帳戶;及依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王○德留現金要照顧王○㓜等語,王○彩證稱王○德之其他繼承人有明確告訴抗告人關於王○㓜帳戶存款的用途等語,王○盛證稱王○德所留現金要給王○㓜養老等語;王○逸證稱王○德遺產中現金部分,經協議作為照顧王○㓜生活所需之用等語;並有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再證三)記載關於該筆款項由王○㓜取得等情可佐,認定95年3月20日由王○德帳戶轉入王○㓜帳戶之270萬元,係王○㓜所有,抗告人可為支應照護王○㓜生活開支所需而提領等情,說明抗告人辯稱該筆款項未經約定作為照顧王○㓜之用云云為無足採之理由。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王○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再證二)、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證三)、95年8月27日協議書(再證四)、王○㓜帳戶存摺4本之封面及首頁(再證五),主張係於王○德生前提領,並非王○德遺產,故無用途之限制,或王○㓜亦有參與結清王○德帳戶事宜,或其與張○鳳長年與王○㓜同財共居,就王○㓜帳戶有行使運用之權等情,對於王○㓜帳戶內於95年3月20日自王○德帳戶轉入之270萬元,應屬王○㓜所有,並應使用於王○㓜生活所需之性質,不生影響,均非可得作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辯稱係經王○㓜授權而提領上開200萬元轉為以其名義為定存云云,業以王○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抗告人供述王○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痴症,於95年1月19日經鑑定患有重度痴症等情,及王○彩證稱王○㓜自93年開始失智,都不認得子女,不可能於95年7月間寫字等語,復據耕莘醫院對王○㓜所為心智功能測驗及診察結果,鑑定王○㓜於95年間已罹患重度失智症,於判斷力、記憶力及較複雜之日常事務,已失去自主能力等節,認定王○㓜於95年7月之前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喪失語言表達與辨認家人能力,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伊帳戶內存款,已詳為說明抗告人辯稱經王○㓜概括授權而提領上開2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之理由。抗告人提出95年8月27日協議書(再證四)主張該次會議既由王○㓜主持,可證王○㓜於95年3月20日尚可授意抗告人自王○德帳戶提領296萬餘元等情,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王○㓜於95年7月之前即已無授權或同意能力,抗告人於95年7月14日係未經王○㓜同意並逾越前所概括授權範圍而提領王○㓜帳戶款項之事實,亦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亦說明抗告人於前揭授權範圍內,始得使用王○㓜帳戶內之款項,且參以抗告人提領上開200萬元,係整筆存入自己名義帳戶作為定存,迄99年11月16日始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等情,認定顯未作為照顧王○㓜之用。抗告人提出其名義之200萬元定存單(再證一〈下方〉),主張可證明係用於購買王○㓜就醫專用車輛之分期付款云云,尚無法憑為認定。又抗告人所提出之99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再證十四),距本件案發時已近4年,所載內容亦無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難認具備新證據應有之確實性。
(六)聲請再審意旨就所主張99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再證十四)為偽造、告訴人係誣告等部分,並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或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為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未符。
(七)綜上,抗告人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經為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為說明之事項,徒以空言或相異之評價,反覆爭執,或衡諸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資料及其判斷之理由,不具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旨之顯著性,均無未及調查審酌、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者。原裁定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不同,然其認定之結果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各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自己之意思,再事爭辯,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