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6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原苗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9月、10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原苗簡字第42號、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有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