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芬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李合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薇薇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其夫李合明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該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薇薇」之人(下稱「薇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該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該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該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惜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報到單各1份(詳本院卷第31、33頁)存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目前在賣場工作、需扶養9歲小孩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極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該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自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亦稱沒有得到好處(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4號卷第168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李合明名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4號被告徐惠芬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芬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合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1日透過網購訂單因系統錯誤,需要配合匯款之詐術詐欺 陳惠貞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他匯入帳戶,由警方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於111年8月23日17時39分、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988元至上開永豐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陳惠貞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憑證,及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使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盧靜儀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