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蔡明志 被上訴人 廖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顏面神經失調、肩頸部骨刺、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多年來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惟疫情期間停診,以致轉院至楊梅天成醫院治療,並附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又上訴人右手並無力道,又何能如被上訴人所言種種造成過度傷害,實為被上訴人過度誇大其詞,且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係因上訴人高速公路塞車而延誤開庭時間,待趕至法院業開完庭,而不應以單一方說詞判定本件賠償金額等語。
三、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24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泛稱係因高速公路塞車方延誤開庭,仍難謂其遲誤辯論期日具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爰依被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其餘所述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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