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鑑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邱鑑珍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更正為「邱鑑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重新考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鑑珍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對於具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經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476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是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許振通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加重、減輕之事由:
1.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駛車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煞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偵字卷第30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交簡字卷第17至19頁)可佐,然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應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伊,但被告僅匯款3,000元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交簡字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有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暨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被告邱鑑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鑑珍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直行往洲后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成泰路3段通往洲后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該路口,適有許振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區成泰路3段右轉往洲后路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上邱鑑珍之後車尾,許振通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雙膝、右手、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勢。嗣邱鑑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振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振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本署檢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二、經查,被告於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16:08:01闖越紅燈而欲通過案發路口之時,告訴人行向之車輛即已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步,雙方繼續前行,並於16:08:06時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起步時,被告行向之車輛既已不得行駛,告訴人為恪守交通規則並依循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無考慮被告可能闖越紅燈而駛入洲后路之義務,則被告因違反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通過案發路口,致告訴人無法預見被告行車動態進而為必要安全措施,堪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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