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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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王岳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華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之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按:應為7月3日之誤繕)至華商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於109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離職信時,內容記載:「董事長(即原告)毫無誠實信用」、「董事長曾當眾嫌本人其貌不揚(這詞還說的保守了)」、「請問董事長您有啥資格批評人家的外貌?」(下稱系爭A郵件)。嗣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明系爭A郵件之內容,被告復以電子郵件回覆:「衷心希望別再傷害您分憂解勞的老員工……,在這裡,我看不到員工的尊嚴在哪?」(下稱系爭B郵件,與系爭A郵件合稱系爭郵件),系爭郵件均同時以副本寄送予原告經營華商公司及大陸地區關聯企業員工。被告以系爭郵件中之不實言論,使員工誤認原告為「批評他人外貌、毫無信譽、甚而未尊重員工尊嚴」之雇主,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標楷粗體字,在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1日;㈢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華商公司財務總監 趙齡玉 於面試時口頭告知被告,任職滿3個月調薪為4萬3,000元,滿半年調薪為4萬5,000元,惟被告任職已逾半年,卻未曾調整薪資,方於系爭A郵件稱原告毫無誠實信用。又系爭B郵件係說明被告於任職期間,原告常以不雅之言語、文字傳遞訊息,並以高壓方式管理員工,致被告處於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再者,原告確有對被告之長相為評論,且被告就系爭信件說明僅離職原因之始末,其內容均為真實,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之主張實屬空泛指摘。另原告要求被告對華商公司相關事件為說明,並告知與被告職務有關連之人,被告方轉發系爭信件;況系爭信件僅寄送予原告及與被告職務有關連之人,未使無關他人知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8年7月3日至華商公司任職,並於109年1月15日以系爭A郵件向原告提出離職信,內容提及「董事長(即原告)毫無誠實信用」、「董事長曾當眾嫌本人其貌不揚(這詞還說的保守了)」、「請問董事長您有啥資格批評人家的外貌?」,復於同日再以系爭B郵件回復原告,內容提及「衷心希望別再傷害您分憂解勞的老員工……,在這裡,我看不到員工的尊嚴在哪?」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A、B郵件、華商公司員工考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36、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A、B郵件之上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系爭A郵件記載「董事長(即原告)毫無誠實信用」部分經查,證人趙齡玉結證稱:我在華商公司任職擔任財務主管,被告於108年7月任職前,我有參與面試被告,有告知被告任職試用期為6個月,被告入職薪資為4萬元,必須要等到試用期滿,經華商公司主管考核,通過考核後匯報原告,才能調整薪資,如果考核沒有通過,但原告認為該員工已任職半年,仍然會給予適度的薪資調整,但決定權在原告;被告於109年1月初任職滿半年,我當時有提出考核表,但因為我在同年月8日請假,直到農曆年後才上班,雖有跑考核流程,但我一直沒有匯報給原告,且回來上班時,被告已經離職;被告在我休假前,曾經跟我提到任職已達半年,是否可以調薪,我有跟被告說要經過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足認證人趙齡玉於面試被告過程,確有向被告提到任職試用期為6個月,於試用期滿通過考核即可調薪。惟參以被告任職於華商公司時點為108年7月3日,已如前述,以試用期6個月期間推算,被告應於109年1月2日以前即試用期滿,再佐以被告寄發系爭A郵件提出離職信之時間點為同年月15日,及證人趙齡玉因其請假導致考核流程沒有在被告試用期滿時交給原告確認考核結果,顯然被告於試用期滿後,並未能如期接獲是否通過試用期滿考核之通知;又證人趙齡玉證述:原告在考核結果出來前,有安排被告與另一名員工於
109年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既已於證人趙齡玉休假前詢問是否得以調薪,於其試用期滿至其提出離職信仍未獲是否通過考核之通知,期間又經原告指示將於109年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致使被告主觀上認其試用期滿得繼續留任,卻未能接獲考核結果,其薪資是否調整更懸而未決;況於華商公司未通過試用期考核之員工,原告仍然會給予適度的薪資調整乙情,業據證人趙齡玉證述如前,據此,被告本於其試用期滿,未能接獲考核及調薪結果,卻又遭指派將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事實,因而於系爭A信件中提到「本人雖由總監面試,但薪資必須經董事長簽核過,總監口頭告知到職三個月後半年後,經考核通過會有調薪,倘若本人不適任,理應辭退,但如今已逾半年之久,又即將派任109年3月
2日出差,本人有私下詢問總監,總監說巳經提醒董事長
2次,然而至今仍無消無息」,進而接續提及「既然董事長毫無『誠實信用』」(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於上開信件中申論對原告為無誠實信用之意見,自難認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原告主張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三)系爭A郵件記載「董事長曾當眾嫌本人其貌不揚(這詞還說的保守了)」、「請問董事長您有啥資格批評人家的外貌?」部分經查,原告曾於華商公司會議中對被告稱「妳兩個女兒都長的比妳漂亮」等語,有被告提出會議錄音檔為憑,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原告確曾有評論被告之外貌之情,則被告基於此一事實,於系爭A郵件離職信中提及「董事長曾當眾嫌本人其貌不揚(這詞還說的保守了)」、「請問董事長您有啥資格批評人家的外貌?」,即難認係虛偽杜撰而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用詞或使原告感到不適,亦僅屬合理之意見評論,尚不足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系爭B郵件記載「衷心希望別再傷害您分憂解勞的老員工……,在這裡,我看不到員工的尊嚴在哪?」部分經查,原告於華商公司及大陸地區關聯企業通訊軟體群組中,曾對其員工傳送:「又是那個傻蛋如過去一樣又再次給付事後十三點的上海碼頭倉位費用,由於事前不辦理一直等待到機械進口後才來, 慈禧 太后一樣的拖拖拉拉,我過去經驗總是被她 黃芳 大姊狗日的」、「請替我對 陳翠蓮 開罵,她聰明才智不應該如此偷懶,同時間也告訴浙廠黃曉永遠不允許觸犯如同陳翠蓮這種慈禧太后心態……狗日的,男人都一樣,因此姐姐她怎麼不也隨便於此操作方法」、「黃芳……狗日的」、「 劉光林 + 張前緒 / 周宣傳 + 王華珍 ~由這幾張照片顯示我司專用棧板有角鋼邊框,它怎麼給我拉到 廖世鈺 工廠去呢,這是誰幹的沒屁眼的事呢……狗日的」、「近期滬浙廠又有產品包裝紙箱(中盒+外箱)印刷標示弄錯了,我平時一直唸著狗日的慈禧太后+ 康熙 皇帝就是這意思,你們仍然繼續麻木不仁還是人嗎」、「由於你們爹娘都由過去的人民公社吃大鍋飯出來並且訓練你們每一位都有無賴思想」、「我工作結論是誰想造反並且搞小團體就得死,我才是典型的老紅衛兵專門對付那些不知死活的小紅衛兵們……真是狗日的,即使目前收斂一些,可我仍然繼續觀察這整個情況,由於狗子畢竟改不了吃屎天性」、「 李年廣 ~滬廠 吳殿霞 班組需要快速度增加女工人數,近期尋找到女工都是大媽級的老油條」、「你們自己班組各個工作區位也如以上要求方向一樣,這尤其是擺放紙箱位置比垃圾坑還亂」、「滬廠考工員是根本沒用的花瓶,由於完全沒有勁道工作職責,即使是花瓶,不但根本沒用,而且還站著一個地方」、「滬廠八婆 蔡麗 目前情緒如何」、「蔡麗……當姐姐你認為我有神經病來刺激你時,你怎麼不先思考你怎麼將我弄得如同瘋狗咬你呢」等訊息,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4-79頁),其中「狗日的」之文義為罵人之用語,有被告提供網路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平時對於員工表現不如預期時,即會以辱罵性、情緒性之字眼於通訊軟體上指責員工,已難認係雇主與員工平時相處所得使用之用語,是被告於系爭B郵件記載「衷心希望別再傷害您分憂解勞的老員工……,在這裡,我看不到員工的尊嚴在哪?」,係本於原告平時於通訊軟體上對於員工之表現有以上開辱罵性、情緒性之字眼應對之事實,而使同在群組中之被告對於原告經營公司之員工沒有尊嚴或遭到傷害,因而於系爭B郵件中為上開記載,難認有詆毀原告名譽,亦不足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被告雖有以系爭A郵件向原告提出離職信,內容提及「董事長(即原告)毫無誠實信用」、「董事長曾當眾嫌本人其貌不揚(這詞還說的保守了)」、「請問董事長您有啥資格批評人家的外貌?」,及以系爭B郵件回復原告,內容提及「衷心希望別再傷害您分憂解勞的老員工……,在這裡,我看不到員工的尊嚴在哪?」,核其上開內容均係本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有受到侵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標楷粗體字,在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本人曾任職於華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王岳雨先生為華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向王岳雨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電子郵件申請離職時,於電子郵件中指述「董事長(即原告王岳雨)曾當眾嫌本人其貌不揚(這詞還說的保守了)」、「請問董事長您有啥資格批評人家的外貌?」、「衷心希望別再傷害您分憂解勞的老員工…,在這裡,我看不到員工的尊嚴在哪?」等語,指涉王岳雨先生是個「批評他人外貌、毫無信譽、甚而未尊重員工尊嚴」之人,致使華商公司員工以及王岳雨所管理之兩岸三地關聯企業員工誤信王岳雨先生前述行為,令王岳雨先生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抱歉,特此登報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