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卓如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間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事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附表3參考資料項下『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外,其餘附表3所示不予公開部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對於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民國104年11月16日提供『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政府資訊之申請案,應就前項撤銷部分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對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原審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