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原告 陳世軒 (原名: 陳喜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根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監察人「 張中興 」為被告得根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張中興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其已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僅係負責人未將其職務撤銷變更,經通知後,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嗣原告雖具狀主張應以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姿樺 即 陳秀雲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該主張核與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不符,尚難憑採,又原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