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昱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鄰○○街○段○○○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