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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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正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8號),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就主刑部分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欄所載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8年1月6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正於98年1月至6月間、98年5月底某日、98年5月25日,分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所處之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惟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數罪,經本院更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本院98年度訴│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字第1324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指受刑人犯│││行││├──────┼─────────────────────────┤│編號1所示部│林家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分│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編號2所示部│林家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分│月。│├──────┼─────────────────────────┤│編號3所示部│林家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分│叁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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