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4年6月8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經核與其所提出之書證相符,所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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